第十九條 五保對象死亡后,其遺產歸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;有五保供養協議的,按照協議處理 。
第二十條未成年的五保對象年滿16周歲以后,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停止五保供養的,其個人原有財產中如有他人代管的,應當及時交還本人 。
第六章 監督管理
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,應當制定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制度,并負責督促實施 。
第二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供養五保對象的,五保對象有權提出供養要求,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督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限期糾正 。
第二十三條 按照五保供養協議負有扶養義務的人拒絕扶養五保對象,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。
第二十四條五保供養工作人員貪污、挪用五保供養款物的,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全部退還,并給予行政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。
第七章 附則
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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